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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举证被判无效
www.jspwl.net  2007/8/31 9:05:00    阅读次数:1066  

    物流网广告8月13日,笔者从厦门海事法院获悉,该院对一起涉外海事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在判决中否认了MSN聊天记录的证明力——

  近日,厦门海事法院对一起涉外海事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在判决中否认了MSN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据悉,这是我国法院首例对MSN聊天记录效力的证据效力作出明确裁判的海事纠纷案件。

  案件回放

  2006年4月,原告福州沃克斯物流有限公司受客户委托,安排两个出口集装箱从厦门海运至印度孟买新港。原告将该笔业务委托给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由被告代为向船公司订舱。

  船舶开航后,因收货人要求在新德里清关,应托运人的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将货物的目的港改为新德里。原告提交了打印的原告公司职员与被告公司人员的MSN对话记录。在MSN上,被告公司业务员“晨枫-嘉宏”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货物可以叫承运的船公司地中海航运公司(英文缩写MSC)转运到新德里:“叫你CNEE(即收货人)自己去联系MSC的就可以了”,“MSC有提供这个服务”。

  但是船到孟买后,原告才获悉船公司没有提供此项服务,由此导致货物滞留在孟买,并遭收货人弃货。为减少损失,货物在孟买以低价处理转卖,产生了一系列损失。原告客户富利源公司向原告发函索赔,经双方协商确定,富利源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其他业务的运费中扣除4000美元作为赔偿。随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

  法庭辩论

  被告在答辩中否认与原告通过MSN进行过联系,并对原告的MSN对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提出,富利源公司一开始委托原告时所要求的目的港就是新德里,本案的情况是原告自己操作失误所导致的后果。而有关损失,原告只有富利源公司的索赔函作为证据,即使4000美元确已支付,也只属于原告与富利源公司之间内部协商解决的范畴,并非经法院判决应付的款项,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原告则认为,在国际海运实践中通过MSN进行业务联系,已经成为各方及时沟通信息的常用做法,被告也应保有该项记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院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误导造成其对外赔偿客户的损失,应当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等承担证明的责任。但其仅提交了以打印件形式体现的MSN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则否认该项事实的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MSN记录作为以电子手段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的信息,性质上属于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数据电文在作为证据提交时,除输出、打印到纸上或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的书面材料或在磁盘或光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源数据文件以供核对,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和进一步确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原件的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

  原告仅提交了打印材料,在被告否认与原告进行过MSN对话的情况下,无法辨认对话人的身份、确定对话是否发生以及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故该项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另一方面,有关本案的损失,原告仅提交了托运人的索赔函,该函件本身并未说明各项损失具体发生的经过情况和金额,因此也不能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福州沃克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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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漫画 朱利军

  专家点评:遇到重要事情最好用电邮

  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彬认为:本案的案情虽然简单,但作为海事纠纷案件,其意义在于,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采信和认定,对法院的司法实践来说,将构成巨大的检验和挑战。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仅仅提供了自己打印的MSN的对话记录,这是一份任何人都有可能通过WORD等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制作的文件,并不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即文件生成后,内容没有被更改。而且,MSN对话记录储存在电脑上的数据电文只是普通的TXT(文本)或XML(可扩展标识语言)格式,可以方便地打开、编辑,无论是生成、储存或是保持内容完整性都缺乏可靠性。况且,被告也否认通过MSN与原告进行过联系,而原告对于对话记录中体现的对方是否就是被告也未能予以证明。所以,该MSN对话记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重要的事项,建议当事人使用电子邮件的通讯方式。MSN的登录户名本身就是电子邮箱,当事人完全可以在通过即时通讯软件沟通后,将对话记录整理成电子邮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当然在发送时要注意选择保存到发件箱,并且要求对方同样以电子邮件形式予以确认。由于发送和接收的电子邮件储存的服务器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当事人可以很方便地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取得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证据原件。

  另一方面,目前,互联网的身份识别仍处在研究领域,电子签名及认证还不普及,因而必要时也可以辅之以传统的纸面或者录音等方式。一旦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或保全,及时取得对方电脑储存的数据电文以便查清事实。

  总的说来,本案的裁判,对目前众多已经惯于使用MSN、QQ以及Email进行商务沟通、会谈和交易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应当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切实主动加强自我保护措施,以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林强 王端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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