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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执行异议申请书
www.jspwl.net  2015/3/26 19:24:00    阅读次数:822  

    物流网广告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执行异议申请书发布时间:2013-04-16来源方式:引用


申请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村××号。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1、      请求贵院停止执行通建裁字(2012)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的内容;
2、      请求贵院撤销(2012)通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申请人因房屋拆迁纠纷,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2012年3月××日,被申请人做出通建裁字(2012)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2012年7月××日,被申请人依上述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日作出(2012)通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并于2012年12月××日下达(2012)通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如下:
一、据以执行的被申请下发的通建裁字(2012)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下文简称“裁决书”)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1、作为裁决主要事实依据的《估价报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
首先报告没有依法送达;其次评估结果未依法公示;最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违法。本项目的的评估机构是拆迁人自行委托的,拆迁人没有与被申请人协商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据,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的权利。
2、裁决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听证。
依据《裁决规程》第××条规定,裁决前被申请人有义务组织第三人和申请人调解,举行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按此规定履行前述义务。因为,自始至终,被申请人没有找申请人调查了解核实过相关事实也没有进行听证工作。
3、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而迳行作出《裁决书》。
被申请人没有经过该局领导班子在《裁决书》作出前进行讨论的决定或会议记录。此即意味着被申请人没有经此程序就已作出《裁决书》,此举已违反《裁决规程》第××条,即“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
4、《裁决书》并未生效,因此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
首先法律文书只有送达当事人后方才生效。被申请人并未在裁决作出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裁决书》,因此该《裁决书》并非如被申请人所言于2012年7月20日已经生效。
其次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已经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复议,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二、贵院作出的(2012)通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在实体上未对《裁决书》进行严格审查,在程序上,违反了相关规定,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权利。
1、贵院未对该《裁决书》进行认真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在被申请人存在上述诸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贵院依然做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显然对据以执行的《裁决书》没有进行严格审查。
2、贵院的执行程序不合法,未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以及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贵院并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进行申辩的权利,不能保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的依据及程序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请求事项。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  月  日
附件:
1、通建裁字(2012)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1份;
2、京建复字(2012)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3、(2012)通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
4、(2012)通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
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七条  执行法院对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执行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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