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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48号 对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公告
www.jspwl.net  2007/7/25 10:53:00    阅读次数:1205  

    物流网广告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7年第48号 

  【发布日期】2007-06-15 

  【实施日期】2007-06-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6月1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2月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存在倾销,中国磺胺甲噁唑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6月16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磺胺甲噁唑,也称磺胺甲基异噁唑、新诺明、新明磺;英文名为Sulfamethoxazole,或Sulphamethoxazole(简称SMZ)

     分子式为  

   化学结构式为 

                      

  

  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50030 

  磺胺甲噁唑的物理化学特征:磺胺甲噁唑为白色或几乎白色结晶性粉末,无臭、味微苦。在水中几乎不溶,在稀盐酸、氢氧化钠试液或氨试液中易溶,熔点168-172℃。 

  磺胺甲噁唑的主要用途:磺胺甲噁唑是生产磺胺类药的重要原料药,其抗菌谱广,抗菌作用强,主要用于生产片剂、颗粒剂等药物制剂,用于大肠杆菌和变形杆菌引起的急性、慢性尿路感染,脑膜炎球菌所致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感杆菌所致的中耳炎、呼吸道感染、皮肤化脓性感染、扁桃体炎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   10.1% 

  2、其他印度公司                       37.7%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6月1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6月16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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