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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情形"下谁来承责?
www.jspwl.net  2007/9/18 10:34:00    阅读次数: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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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司与M司签订了二甲基硫醚的外销合同,并约定M司向A司买入二甲基硫醚的具体数量、金额和付款方式。A司为履行外销合同与B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A司向B司支付所有代理费用,B司为A司出口的二甲基硫醚办理报关与订舱手续,并约定了最晚出运日期和提单上最晚的装运日期,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B司应承担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此,A司将货物送达双方指定的仓储站并向当地海事局申办了危险货物出境托运手续,B司也向A司出具了提单确认通知书。后由于B司委托的托运人S船公司拒绝运输涉案货物,货物未能出运,一直存放于当地一仓库中。一段时间后,A司又与H司签订购销合同,以低价将涉案货物转卖,并负担了所涉的运输费和之前的仓储费。A司认为,上述过程中其遭受的种种损失均应由B司来赔偿,遂将B司告上了法庭。

  审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与订舱手续及最晚出运日期。但被告未能将货物按期出运,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在未了解S船公司能否运输二甲基硫醚之前,贸然与原告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在货物未能按期出运时,亦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被告称S船公司的拒载行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其未履约属于情势变更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货物未能按期出运,导致外贸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润损失和退税损失,而这两项损失属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亦属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

  涉案货物虽属于危险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具有易挥发、易变质或不宜保存的特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擅自将货物低价转卖,以及由此产生的运输费均不具有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外贸合同未能履行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长期将货物存放于仓库内,所产生的仓储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法院也不予支持。

  评  析

  关于货运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明确规定,在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一般认为,货运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如无过错却未完成委托事项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货物未能出运是由于承运人拒载,一般来讲,承运人在同意订舱的情况下又拒载,货运代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安排货物出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可知,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虽加重了受托人的义务,但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被告不能证明发生了不可抗拒的因素,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情势变更”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一般认为,不可抗力亦属于“情势变更”中的一种情况。但在海运实务中,承运人在货物溢舱后,抛货或拒载属于司空见惯的情形,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有所预见。故其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货代公司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应为因货物未能出运造成原告的利润损失、外贸合同的违约损失、退税损失等。上述损失原告已充分举证,法院亦已支持。关于货物差价损失,《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未通知被告,而将涉案货物擅自低价处理,亦未能说明低价处理的理由,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该项诉请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被告承担差价损失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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