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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经营船运合同纠纷
www.jspwl.net  2007/9/27 10:17:00    阅读次数: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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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大连轮船公司海运服务公司就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农丰号”轮营运合同出现的纠纷诉大连农金有限公司。 

  案情 

  合同履行后至年底营运情况良好,达到了原计划利润指标。但1987年第一季度亏损17.3万元,6月9日被告致函原告以船员管理混乱、经营不善为由约原告会谈欲解除合同,原告拒绝参加,1987年5月16日,被告与大连北洋船务联营公司签订了以24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农丰”号的合同,原告以被告行为影响了联营为由诉至法院。 

  双方争议 

  原告因与被告联合经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农丰”号轮的营运合同,并赔偿其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船员素质差、更换频繁、营运管理不善、安全无保障,致使经营亏损,要求解除联合营运合同。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17日,被告大连农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大连轮船公司海运服务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营运“农丰”号货船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提供“农丰”号货船和营运必须的流动资金;乙方提供营运主要人力和负责营运管理。联合经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利润分成甲方得75%,乙方得25%。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1986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营运“农丰”号货船合同尽管某些具体条款不甚明确,但该合同依法签订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至于亏损问题,既有该船属于国家计划外运输,货源无保障,船舶经常压港的客观原因,也有联合营运的决策权和调度指挥权不明确的主观原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上述纠纷除合同本身存在的缺陷外,双方均有不同责任,但该联营合同主要条款清楚,尚不具备解除条件,被告单方与第三者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 

  经调解,双方愿自愿修订合同并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海事海商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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